民政部关于贯彻落实新修改的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》的通知

来源:健康与养老学院 作者:健康与养老学院 发布时间:2022-03-29 16:14

 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民政厅(局),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,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:

新修改的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》(以下 简称《老年人权益保障法》)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 2018 年 12 月 29 日审议通过,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签署第二十四 号主席令公布,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此次修改《老年人权益 保障法》,是深化养老服务“放管服”改革,推进养老服务 发展的关键举措。为做好贯彻落实工作,现就有关事项通知 如下:

一、不再实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。自新修改的《老年人 权益保障法》发布之日起,各级民政部门不再受理养老机构 设立许可申请。发布之日前已经受理,尚未完成审批的,应 当终止审批,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并作出说明。各级民政 部门不得再实施许可或者以其他名目变相审批。已经取得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且在有效期的仍然有效,设立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,不再换发许可证。

二、依法做好登记和备案管理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民政部门应当明确内部职责分工,加强与相关部门工作协同 和信息共享,不断提高服务便利化水平,逐步实现申请登记 养老机构线上“一网通办”、线下“只进一扇门”、现场办 理“最多跑一次”,最大限度方便申请人办事。取消养老机 构设立许可后,设立民办公益性养老机构,依照《民办非企 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》规定,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社会服务机构登记。按照“一门、一网、 一次”的办理原则,落实首问负责制,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民政部门负责行政审批的窗口统一对外,受理举办者提交 的申请材料,并征求养老服务部门的意见。民政部门批准成 立登记的民办公益性养老机构,由民政部门承担业务主管单 位职责,内部可明确由社会组织登记部门履行养老机构登记 管理机关具体职责,养老服务部门履行业务主管单位具体职 责。非民政部门(如行政审批局)批准成立登记的民办公益 性养老机构、经营性养老机构,民政部门要及时与省级共享 平台或者省级部门间数据接口对接,掌握相关信息。

  养老机构登记后即可开展服务活动,并应当向民政部门

备案,真实、准确、完整地提供备案信息,填写备案书和承

诺书,民政部门应当提供备案回执,书面告知养老机构运营

基本条件,以及本区域现行养老服务扶持政策措施清单。对

于由民政部门承担业务主管单位职责的养老机构,可以相应

简化备案手续。养老机构登记事项变更的,应当及时办理备

案变更手续。

三、加强养老机构事中事后监管。各地要按照国务院推 进简政放权、放管结合、优化服务改革的要求,创新养老机 构管理方式,推动建立养老机构综合监管制度。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的指导、监督和管理,发现养 老机构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风险的,应当 责令限期改正;逾期不改正的,责令停业整顿。属于建筑、 消防、食品卫生、医疗服务、特种设备安全风险的,应当及 时抄告住房城乡建设、应急管理、市场监管、卫生健康等部 门,并积极配合做好后续相关查处工作。情节严重的,应当 及时告知登记管理机关,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乃至吊销登记证书。民办公益性养老机构属于捐助性法人, 民政部门还应当依据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》 等法规政策规定,认真履行管理职责,防止变更性质。各地 要积极探索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信用评价、守信激励、失信惩 戒等信用管理制度。

四、做好法规政策修改和宣传引导。各地民政部门要依 照新修改的《老年人权益保障法》规定,推动将修改涉及养 老机构许可和管理内容的地方性法规、政府规章纳入立法工作计划,开展相关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,及时修订完善建设 运营补贴等与许可管理直接相关的配套政策,确保不因行政 审批制度改革造成政策断档。各地民政部门要按照“谁执法、 谁普法”的要求,及时将法律修改的主要内容、改革措施等, 通过政府网站、新闻媒体公布或者在公共场所陈列,方便社 会公众特别是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和广大老年人理解掌握。

  民政部将在修改《养老机构管理办法》工作中,进一步

明确对养老机构指导、监督和管理的相关规定。各地民政部

门在贯彻执行过程中遇到重大问题和情况,请及时报告,以

便尽快提出改进措施。文后提供的《设置养老机构备案书》

等文书式样,供各地工作中参考使用。

附件:1.设置养老机构备案书 2.设置养老机构备案回执

3.养老机构基本条件告知书 4.备案承诺书

民政部 2019 年 1 月 2 日附件 1

设置养老机构备案书

    民政局:

经我单位研究决定,设置一所养老机构,该养老机构备

 案信息如下: 名称:

地址:

法人登记机关: 法人登记号码: 法定代表人(主要负责人): 公民身份号码:

服务范围: 服务场所性质:自有/租赁 养老床位数量: 服务设施面积:建筑面积: 联系人:

请予以备案。

备案单位:

占地面积: 联系方式:

(章) 年月日

 

附件 2

设置养老机构备案回执

编号:

     日报我局的《设置养老机构备

:

   案书》收到并已备案。

  备案项目如下:

名称: 地址:

民政局(章) 年月日

 

附件 3

养老机构基本条件告知书

养老机构应当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 法》等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规定开展服务活动,并符合下 列基本条件:

1.应当符合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 和国消防法》、《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》等法律法规,以及 《老年人照料设施建筑设计标准》、《建筑设计防火规范》 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,并符合环境 影响评价分类管理要求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》 第 17 条规定,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,不得从事经营服务 活动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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